【案例一】
【案情】甲(1994年1月22日出生)因2008年8月7日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去少年宫上课的学生张某500元学费,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2010年1月21日,甲在网吧上网,肚子饿了想买些东西吃,却发现自己“囊中羞涩”,此时看见李某正放学回家,便心起歹意,走上前去抓住李某的领口将其拽到隐蔽处,要李某给保护费,李某非常害怕,就将身上仅有的10元零用钱全部上交,甲看到李某身上并无其他财物,就放李某回去了。次日,甲向朋友乙(1991年11月30日出生)说起该事时,乙告诉甲李某的父亲是个富商,整天一副自以为了不起的样子,乙十分看不惯,想和甲一起把李某抓起来,吓唬吓唬其父亲,甲表示同意。于是,当天下午,乙与甲就一起把李某拽到乙的家中,软禁起来,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说已经把李某绑架,威胁其不得报警。李某的父亲在接到电话后马上报了警。到了晚上,甲想到自己还在缓刑期间,好不要犯事,就在夜里2点左右趁乙睡着后,偷偷将李某放了,送他回家,并打算随后去公安局自首。由于李某家里已经有警察埋伏,甲被当场抓获。后经甲的带领,警察将乙抓获。经查明,乙于2005年12月30日因抢劫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于2007年6月30日获假释出狱。乙出狱后,结交了一女友丙(1994年8月13日出生),并曾与甲发生过性关系,2007年10月,两人分手。
【问题】
1.甲和乙把李某拽至乙家中软禁起来,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说已经把李某绑架,威胁其不得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2.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对甲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为什么?
4.甲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5.对乙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为什么?
【答案】
1.(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甲在其生日当天出于吓唬李某父亲的目的,而将其自李某软禁起来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行为。虽然生日当天甲未满16周岁,对非法拘禁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非法拘禁行为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2点,甲此时已满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罪。
(2)乙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乙与甲合谋出于吓唬李某父亲的目的,而把其自李某软禁起来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而不是绑架行为。
2.甲与乙为共同犯罪,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
3.对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因为甲还在抢劫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直接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甲具有如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甲犯非法拘禁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甲在被警察抓获之前确实已经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甲的帮助下将乙抓获,甲的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甲在与乙共同犯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对乙以非法拘禁罪一罪论处即可。理由:(1)乙出狱后未满16周岁,与未满14周岁的****偶尔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乙犯非法拘禁罪时,其假释考验期已满,不应再撤销假释并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一】
【案情】大地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个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设立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大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张三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张三任董事长;公司亏损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做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蓝天公司登记以后,在大地公司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大地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蓝天公司。
2007年3月,蓝天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大地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4月,大地公司提出退出蓝天公司,张三书面表示同意。5月,法院判决蓝天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贷款本息共计240万,并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的蓝天公司净亏损180万。另查明,张三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注册资金转出,故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大地公司和张三对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大地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使用权属于蓝天公司,故其抵押行为应为无效,且大地公司已于贷款后一个月退出了蓝天公司,因此,对240万债务不承担责任,而蓝天公司的注册资金120万被张三占用,张三应当归还120万中的一半给大地公司。张三认为,蓝天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大地公司投资不到位,故蓝天公司成立无效,蓝天公司的亏损应当由大地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
【问题】
1. 本案中,蓝天公司的股东出资有何问题?公司是否成立?本案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哪些?(5分)
2. 大地公司认为其退出蓝天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大地公司对蓝天公司和张三承担什么责任?(4分)
3. 大地公司可否要求张三退还其占用的120万中的60万给大地公司?应否承担蓝天公司的亏损的一半?(4)
4. 本案中,蓝天公司、大地公司、张三对丙银行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5分)
【答案】
1.(1)蓝天公司股东的出资有瑕疵,因为大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2)本题中的股东未办理登记的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蓝天公司的成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视具体情况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变更注册资本或被撤销,本题中蓝天公司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公司的成立是有效的,部分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效力,但是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大地公司、张三与蓝天公司是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张三与大地公司是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蓝天公司与丙银行是借贷法律关系;大地公司与丙银行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
2.(1)根据《公司法》第72条到75条的规定,股东除全部转让股权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外,不能退出公司,因此大地公司不能仅经董事长张三的书面同意就主张已经退出了公司。
(2)对于大地公司未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大地公司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对蓝天公司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外,同时应向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3.(1)大地公司不能要求张三退还60万给自己,张三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应当承担向蓝天公司返还的义务,由于张三占用的是公司资金,张三仅对蓝天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对大地公司无返还义务。
(2)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蓝天公司亏损的一半。公司成立后,作为企业法人,蓝天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非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否则是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本题中,大地公司虽然违反了出资义务,但只对蓝天公司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对张三承担违约责任,但不直接承担公司的亏损。
4.蓝天公司应当以自己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地公司应当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消除其出资瑕疵,在其出资200万的范围内对蓝天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张三应当归还其挪用的120万给蓝天公司,在其出资200万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一】
2010年10月,侯一明(户籍所在地为甲县)在甲县的家中去世,他生前曾在乙县某村居住过一段时间,留在乙县的三头耕牛是其全部遗产,由其大儿子侯大华接管占有。侯大华的弟弟侯小华认为耕牛是父亲留下的,应当有他一份,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
当被告和原告就耕牛分割进行诉讼时,侯一明的堂兄侯一城从国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其是耕牛所有者。侯一城称:争议的三头耕牛本来就不是侯一明的遗产,而是侯一城在出国前借给侯一明使用的,当时约定由侯一明免费照管耕牛,并可以自己耕地使用,待侯一城回国后再返还,这一口头约定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
因此,侯一城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认为双方所争的耕牛所有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原、被告无权分割耕牛,并要求侯大华赔偿侯一明死后这段时间擅自使用耕牛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侯一城参加诉讼。
在法庭辩论期间,侯小华发现侯大华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侯小华亲自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侯小华的撤诉,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
【问题】
1.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侯一城是否有权利参加诉讼?为什么?若其在侯大华与侯小华的诉讼过程中并未回国,待回国后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侯一城可以如何救济?
3.在法庭辩论期间,侯小华能否申请回避?
4.对于侯小华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5.人民法院的准予撤诉的做法是否正确?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有什么变化?
【答案】
1.本题考查的是专属管辖。甲县和乙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甲县)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乙县)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
2.侯一城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独立的请求权。本题中侯一城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三头耕牛由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
若侯一城在侯大华与侯小华的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回国,待回国后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
3.侯小华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所以侯小华可以在法庭辩论期间提出。
4.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审判长回避,并决定延期审理。《民事诉讼法》第44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本案中侯大华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法院应当决定审判长回避。《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5.人民法院应当准予侯小华的撤诉。侯一城由第三人变成了原告,侯大华、侯小华成为被告。
【案例一】
【案情】甲省环保厅发布《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明确规定该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还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A企业是一家化工企业,A企业所在地乙县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据《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扣押,查明A企业生产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对该企业处以10万元罚款。A企业不服,就向乙县政府提出了复议,乙县政府认为处罚过轻,对A企业处以20万元的罚款,并维持了扣押的决定。A企业不服起诉。法院认为虽然处罚明显过重但是仍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法院只审理合法性问题,不审理合理性问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行政行为?哪些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级别管辖和起诉期限?请分别说明。
3.如果被告不提供证据,法院该如何处理?
4.法院只审理合法性问题,不审理合理性问题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A企业在向乙县政府提出复议的过程中能否对《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出附带审查的要求?为什么?
6.法院对《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是否可以进行审查?若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对该《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应如何处理?
【答案】
1.(1)①甲省环保厅发布《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②乙县环保局扣押A企业生产的产品、乙县环保局对A企业的罚款;
③乙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2)②、③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1)被告是乙县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在本案件中复议机关乙县政府加重了对A企业的行政处罚,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应以乙县政府为被告。
(2)乙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的被告是乙县政府,所以应由乙县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3)起诉的期限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A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被判决撤销。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法院应予以撤销。
4.不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法院一般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对行政处罚还可以审查其合理性。本案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5.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即除规章、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本案中《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是省环保厅发布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时可以附带请求审查。
6.可以;经审查后,应不承认其效力。理由如下:(1)《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定(即除规章、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行政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2)根据行政处罚法,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文件不得设定和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强制法,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故《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定查扣、罚款均是违法的。
【案例一】
【案情】某日清晨,在距离某市15公里的国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事故发生时,她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某市15公里。某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时50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其中一辆为该市某运输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运输公司车辆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公司调度证明司机刘某事故发生的那天早上回到公司,下车后脸上神色慌张。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早上5点55分回到公司。侦查人员询问司机和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审讯人员将司机刘某提到公安局办公基地后,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终,司机刘某按照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刘某的车内以及住处等进行了搜查,提取了刘某的车上的血迹等,并未出示搜查证。
【问题】
1.本案所述证据中,哪些属于物证?哪些属于书证?
2.哪些属于直接证据?
3.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应予以排除?
4.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案】
1.本案中,属于物证的有:(1)被害人的尸体;(2)被害人骑的摩托车;(3)被害人的血迹;(4)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5)路面上刹车的痕迹;(6)解放牌大卡车;(7)解放牌大卡车漆皮脱落的痕迹;(8)刘某的车上的血迹。
属于书证的有:(1)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2)该市某运输公司的出车表;(3)表明离某市15功利的里程碑。
2.直接证据有:(1)司机刘某的辩解;(2)司机刘某的供述;(3)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
3.属于非法证据的包括司机刘某的有罪供述。刘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刘某的车上的血迹等系非法获得的物证,但不足以认定为影响公正审判或者证据来源不能确定,不需要排除。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通过否认其指认被告有罪的证据能力,从而阻止侦查机关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我国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随后,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形式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把非法证据排出的范围尽限定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并且,上述解释均未建立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10年7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等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并将特殊的物证、书证纳入排除的范围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吸收了上述两规定的主要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在随后相应修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详细地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在非法证据基础上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目前仍然承认其证据能力。
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价值。第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的价值在于其追究程序正义的努力。该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者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救济。通过该规则,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证性,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在具有的善的品质。第二,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通过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的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并以此促使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面确立,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有助于遏制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公正审判等行为,从而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免受侵犯。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非法证据本身不可避免的具有虚假的可能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也排除了虚假证据对案件真实认识的干扰,有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