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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辅导: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014-12-18 14:48:00 来源:无忧考网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类财产关系有以下主要特点:
  1.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这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的,交换的前提和内在涵义就是平等。无论它们之间存在着什么差别,一旦进入市场,就都成为享有财产权利的平等独立的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的财产关系。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那么无论双方在经济实力上有多么悬殊,都不允许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不得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关系,大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应当是交换应有之义。当然,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形成的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关系,也是法律所保护的,这并不与等价有偿的特点相矛盾。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财产的转移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通常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处分该财产,从而使之发生流转;财产流转关系往往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手段与媒介,当事人与他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产生债,通常是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与之相类似的利益。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商品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商品买卖。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三个前提:独立商品的所有者,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的所有权,商品交换只能是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这三个前提条件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同时,民法是私法,任意法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发挥积极性、主动性,自由计算、谋取合法利益的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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