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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A10《人身保险监管》考试大纲

2008-11-21 10:30:00 来源:无忧考网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2009年考试A10《人身保险监管》考试大纲
1.2009年A10《人身保险监管》科目考试内容以以下考试资料的基本理解重点为主;
2. 本年度的考试大纲比往年新增了4个法规补充资料,并以附件的形式放在全文的末页。请务必进行了解。
附件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
附件二: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附件三:《关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的公告》
附件四:《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人身保险监管基础
第一节 市场失灵与监管的必要性
了解:市场与政府监管的基本概念;市场失灵的表现形态以及政府监管的必要性;生产者剩余和消费剩余和概念;
掌握:市场监管的目标;政府监管适度、有效的理论依据;行政许可法对政府监管的影响;政府监管的功能;
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了解:保险市场失灵与监管的必要性;信息难题的表现形式;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掌握:保险业的特点与监管的必要性;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与监管的必要性;
第三节 人身保险监管概述
了解:理解人身保险监管的释义;人身保险监管的对象;人身保险监管的理念;监管有效性的构成要素;
掌握:人身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内容;人身保险监管的内容;监管成本和监管有效性。

第二章 人身保险监管目标、原则和组织架构
第一节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目标
了解:人身保险监管的中长期目标、首要和终目标;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态;公平竞争的含义;
掌握:保险体系安全与稳定的含义;培育保险市场。
第二节中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原则
掌握:系统性监管原则、连续性监管原则、整体性监管原则、有效性监管原则、开放性监管原则的含义。
第三节发达国家保险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了解:英国、美国、欧盟等国监管目标。
第四节 我国保险监管组织架构
了解: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历史演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时间、组织架构、功能和目标、主要职责。
第五节 关于监管组织设计的理论思考
了解:从战略性风险管理角度设置保险监管组织架构、美国保险监管组织架构、英国保险监管机构(FSA)的组织架构与功能、各国保险监管自制架构比较。

第三章 市场准入监管
第一节 中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审批
掌握:中资保险公司的审批原则;中资保险公司审批步骤;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保险公司申请开业的程序;缴存保证金;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及资本金要求;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与审查;
第二节分支机构的设立
了解:分支机构概念及内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保监会及保监局在分支机构审批上的分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的条件;审批程序、营业地域范围问题、营销服务部的界定。
第三节 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
了解: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情况
掌握: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入世、准入前的审批和监督;外资保险公司准入的条件、审批程序。
第四节关于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的监管要求
了解: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公司治理的核心;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
掌握:内控制度建设的监管要求;内控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保险监管部门对内控制度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寿险产品和费率的监管
第一节 我国寿险产品监管体系的形成
了解:我国寿险产品监管历史;我国寿险产品监管体系。
第二节保险条款监管
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监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监管;保险产品命名规则监管;保险条款通俗化;
掌握:保险条款通俗化的必要性;
第三节 保险费率监管
了解:人身保险费率的构成及制定原则;保险费率监管的历史;
掌握:保险费率市场化趋势。
第四节 新型寿险产品监管
了解:分红保险监管、投资连结保险监管的主要原则和方法
掌握:红利分配的原则;分配盈余的低比例;红利分配的方式;投资帐户;产品定期报告的时限;投资连接产品财务报告的时限。
第五节 信息披露的监管
了解:一般信息披露要求;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万能爆破县的信息披露;分红保险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材料备案制度。
掌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演示利率的标准;投资公告的时限。

第五章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管
第一节 对健康保险的监管
了解:健康保险的定义、分类及特点;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健康保险的专业化。
掌握: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的内含;健康保险的定价基础;现行我国健康保险经营形式。
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管
了解:意外伤害保险概述及特点;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掌握: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和费率。
第六章 负债监管
第一节 负债监管的基本概念
了解:负债的基本概念;人身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人身保险公司负债监管的概念和内容;精算制度建设。
掌握:寿险产品的核心要素;保险公司负债的主要形态;保险保障基金提取的标准;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负债监管的目的。
第二节 责任准备金监管
了解:准备金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人身保险准备金的种类;责任准备金的监管;责任准备金评估的具体内容。
掌握:准备金的简单计算;
第三节 我国的责任准备金监管
了解:我国责任准备金监管;传统寿险责任准备金监管;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监管;个人分红保险责任准备金监管。
第四节 保险保障基金监管
了解:保险保障基金的一般理论分析;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监管;欧美保险保障基金比较及借鉴。

第七章 寿险公司资产监管
第一节 寿险资产监管的概述
了解:寿险公司资产概念和特点;寿险公司资产监管的基本方法和内容;我国寿险公司的资产管理情况和监管情况;对投资资产以外的资产监管。
掌握:资产“实际价值”原则;法定会计准则和一般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比例管理;
第二节 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
了解:保险资金运用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我国寿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
掌握: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及渠道扩大;
第三节 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的监管
了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规则;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对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监管
了解: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组织环境控制;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检查、监督与评比

第八章 偿付能力监管
第一节 偿付能力及监管意义
了解:偿付能力及其概念;确定偿付能力的方法;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偿付能力监管的意义;偿付能力监管的类型。
掌握:“破产”理论和流动性理论;利差损及其影响;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的趋势。
第二节 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了解: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方法;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特殊性;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和层次。
掌握:正常层次监管的主要内容;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中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现状
了解:偿付能力监管;认可资产和认识负债;偿付能力报告制度;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提存保证金的比例;保险保障基金提取的标准;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和市场退出机制。
掌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资产认可的标准;偿付能力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偿付能力指标预警的规定。
第四节 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分析
了解: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发展历史;现阶段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问题;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挑战;完善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发展的几个阶段及相关规定。
第五节美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评述
了解:美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财务报告要求、固定底资本和盈余的管理、资本充足性监管及;美国偿付能力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掌握:风险资本(RBC)的相关规定;现金流分析(CFT)

第九章 保险监管手段
第一节 现场检查的概念
了解:现场检查的概念和意义;现场检查的主要目标;现场检查的内容;现场检查方法;
第二节 现场检查基本流程
了解: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材料整理和检查情况反馈阶段;检查后处理决定
掌握: 被检查单位的确定方法;检查组的构成要求;检查事实确认的方法。
第三节 非现场分析
了解:报表报送制度;财务管理指标;偿付能力管理指标
掌握:保险公司各种财务报表的主要内容;流动比率、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偿付能力管理指标的计算方法及标准。
第四节 美国非现场分析借鉴
了解: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与跟踪系统(FAST)

第十章 金融混业经营下的寿险监管
第一节金融混业经营概述
了解:金融经营体制的发展状况;保险业加入混业经营的原因分析;我国金融体制的演变;金融混业经营对我国寿险监管的挑战。
掌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我国金融经营体制的变迁;
第二节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混业经营体制下的监管
了解:美国的混业经验与监管、英国的混业经验与监管、日本的混业经验与监管、澳大利亚混业经验与监管、德国的混业经验与监管。
第三节 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了解:混业经营的层次;我国分业监管下的混业经营;我国金融业的监管体制;国际上的混业监管;监管标准与法规的统一。


第十一章 金融全球化条件下的寿险监管
第一节 金融全球化对中国保险监管的影响
了解:金融全球化;保险业全球化的原因;中国保险业加入全球化的重大事件。
第二节金融全球化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
了解:全球化带动保险行业发展给监管带来的挑战;金融全球化对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的影响;金融全球化与保险监管信息制度建设;金融全球化与保险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金融全球化与国际保险监管合作协调;建立和完善保险监管基础性制度建设。
第三节 欧盟的区域性市场监管
了解:欧盟保险单一市场监管;欧盟对金融保险集团的监管
第四节 国际保险监管组织的建立与发展
了解: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建立的背景;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国际保险监管组织的发展及其趋势


第十二章 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对寿险监管的影响
第一节保险信息化与网络保险
了解:保险信息化的概念;国际保险业信息技术应用的趋势;网络保险概念及其发展情况;网络保险的优势分析
第二节 主要国家对网络保险的监管
了解:网络保险对监管的挑战;国外网络保险的监管情况
第三节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及监管
了解:网络保险的发展情况;我国发展网络保险存在的问题;构建我国网络保险的构想
第四节 保险监督信息化的建设
了解:保险监管信息化概念;保险监管信息化的作用;保险监管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附件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注:以下作为对本规定内容的理解资料。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2008-07-16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业实施科学、有效、依法监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日前,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管理规定》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能否简要介绍保监会出台《管理规定》的背景?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就非常重视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初,我会发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1号令的施行,提高了我国保险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1号令在一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因此,保监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的出台将对保险业发展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答:《管理规定》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一部与国际先进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原则趋同的监管规章。《管理规定》的出台,将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强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管理规定》建立了贯穿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高了行业预防、发现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风险的积聚和传递,增强保险市场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国际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史表明,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基本手段,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将会引导保险公司在健康发展轨道上运行,实现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行业效率和活力。
  三是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管理规定》吸收了国际发达市场的一些先进理念和经验,建立了与国际公认原则相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为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对接创造了有利条件,不仅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也有利于引进国际金融资本。
  四是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规定》的出台将会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问:《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管理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规定了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职责,构建了一个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管理规定》第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强调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管理规定》也首次明确提出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强调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保险公司整体的监管,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二是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管理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是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于充足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问: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有哪些大的变化?
  答: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二是《管理规定》用“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四是《管理规定》不再规范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五是《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问:《管理规定》为什么要求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并根据合并评估的偿付能力状况采取监管措施?
  答: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不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法律角度讲,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其总公司。《管理规定》之所以对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并表监管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定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本和资产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实施并表监管之后,能够准确的评价和分析外国保险公司在华整体经营情况和偿付能力变化趋势;
  其次,实施并表监管能够将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分散的信息综合成为一份完整的信息档案,从而有助于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管理和风险评估,提高监管效率。
  后,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监管手段。
  问:《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会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其贯彻落实?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关乎保险业发展、金融市场稳定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系统工程,《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将采取多种措施督促全行业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管理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对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队伍进行培训,使大家能够领会《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具体要求。
  二是出台配套制度,明确保险公司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表评估的具体方法等。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管理规定》中的监管职责。
附件二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8-05-04
保监发〔2008〕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有关适用问题,推动保险行业切实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担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了解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了解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六)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及时选任合规负责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六、已经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该合规负责人是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拟继续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保监会补报该合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不得继续担任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对未予核准人员的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及时选任其他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拟任人员。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在总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规管理部门设立情况;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报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设立情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的,可以将合规管理部门和法律、内控或者风险管理部门合并设立。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规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将合规政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九、保险公司年度合规报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险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规报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国境内分公司合规事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中国境内分公司切实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十一、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 合规人人有责。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并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定期审查公司半年度合规报告;
(三)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指定董事会设立的其他专业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的,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向董事会提名合规负责人,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合规负责人提交的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半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总经理和董事会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全体员工和营销员,并组织执行;
(三)在董事会和总经理领导下,制定公司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四)定期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并签字认可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各种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的岗位合规手册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度、半年度及其他合规报告;
(五)参与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识别、评估合规风险,提供合规支持;
(六)负责公司反洗钱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七)组织合规培训,贯彻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并向员工和营销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跟踪评估监管措施和要求,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规章制度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必要的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必要时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合规人员。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总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
第十八条 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自查,定期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风险监测和评估。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向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并帮助和指导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岗位合规手册,进行合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
保险公司其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包括自身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合规风险信息,支持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内部审计部门相分离,并接受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审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等文件,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员工和营销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应当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和营销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并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专门要求。岗位合规手册应当规定各个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包括:保险公司营销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员工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包括广告宣传、产品开发、销售、承保、理赔、保全、反洗钱、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等;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包括担保、融资、投资等;
(三)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战略合作等行为;
(四)公司内部管理决策行为和规章制度执行行为;
(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程在发布实施前,应当提交合规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合规负责人签字认可。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程的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获得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员工新入司、晋升和转岗,应当接受合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确保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规事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合规管理的外部监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学习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要监管文件,进行风险提示,并提出合规建议。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咨询,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要求,并反馈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六)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七)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八)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九)合规培训情况;
(十)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一)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
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参照本指引制订集团统一的合规政策以及员工、营销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状况,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本指引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的公告》

  为防止保险公司营销员和银行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通过夸大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收益率,套用“本金”、“利率”等概念混淆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和银行理财产品,隐瞒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各项费用扣除情况等手段误导保险消费者。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提示如下:
  一、本提示中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这些产品具有下列主要特点:
  (一)分红保险产品。分红保险产品具有确定的利益保证和获取红利的机会。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可分配给您的红利是不确定的。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投资收益可能赢利或亏损,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一般分设多个账户,由于投资目标及相应资产配置策略的不同,每个账户的风险、收益也不尽相同,请您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在各投资账户之间的资金分配。您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账户用于投资,而是要扣除初始费用或在进入投资账户时收取买入卖出差价。进入投资账户后也可能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如资产管理费,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保险公司在提供账户转换、部分领取等服务时也可能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退保费用。请详细了解所有费用扣除情况。此外,请您注意各项费用水平是否为确定的,若不确定,还应注意费用收取的高水平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三)万能保险产品。万能保险产品结算利率设有保证利率,超过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保险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是年化收益率,只能代表当月的投资情况,不能理解为对全年的预期。结算利率并不是针对全部保险费,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您所缴纳的保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账户,而是要扣除初始费用。进入投资账户后也可能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如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保险公司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也可能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退保费用。请详细了解所有费用扣除情况。此外,请您注意各项费用水平是否为确定的,若不确定,还应注意费用收取的高水平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二、请注意区分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兼具保险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按照产品性质的不同,对于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具有不同的偏重,但本质上均属于保险产品。不宜将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功能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等金融产品的收益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把保险产品混同于银行存款或者基金。
  三、请关注保险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通过保险公司营销员购买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或者通过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购买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产品,您有权利要求销售人员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
  四、投保前请认真考虑缴费能力。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一般保险期限较长,保费缴纳方式分性缴费和分期缴费两种,如果选择分期缴费,请您投保前充分考虑是否有持续稳定的财力支付保费。否则,投保人可能会丧失保险保障并承担退保损失或者丧失部分保险合同利益。
  五、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请您投保前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产品说明书和利益演示,了解保险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和产品特点,清楚您购买保险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传材料或产品说明书对未来收益的描述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分红率和投资回报率。
  六、请如实填写投保单中的内容。请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亲笔签字确认,不要让销售人员或其他人代签名,否则将会影响您的权益。
  七、请慎重考虑退保。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规定有犹豫期(一般指自您收到保险合同并签字起的10日内)。在犹豫期内撤销保单,您可以收回全部已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将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在犹豫期后退保,您将承担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将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建议您在投保前仔细考虑,不要将短期内可能需要使用的资金用于购买保险,以免因将来退保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八、请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在犹豫期内实行100%回访确认,一般为电话、信函和上门回访等形式。回访目的是为了维护您的权益,再次确认您是否清楚购买保险产品应注意的主要事项。请您投保时准确、完整填写个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对您及时回访。
  九、中国保监会高度重视投保人权益保护工作。如您发现保险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问题,请注意保留书面证据或其他语音证据,以便维护您的权益。您可以向保险公司反映,也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投诉,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四: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6-01-11
  保监发〔2006〕5号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
  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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