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弱势群体能否实施的司法救助,是司法机关在服务社会建设中面对和的现实而紧迫的课题。社会公平正义的者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者,检察机关在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过程中,牢固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托自身的检察职能优势,创新履职思维,在检察环节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机制,使其享受
的法律保护,化解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要三个工作:
一、转变执法观念,消除执法思想障碍
执法思想是决定执法的前提条件。受传统执法思想,检察机关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过程中还观念和的障碍。如重打击轻保护、重数字轻、重结果轻过程等等,思想体现到的执法实践中,往往为对弱势群体保护职责的懈怠、甚至推诿,强调客观,机械执法。要在检察环节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工作,消除执法的障碍,确立三种执法观念。
平等的人权保护观念。这是被害人而言,因被害人身份等状况的差异而在保护上差异;犯罪嫌疑人而言的,只强调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司法强制力保护下“公”权而言,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私”权保护状态弱势。在办案过程中,要牢固程序意识,规范办案、文明办案,办案使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平等保护。
的执法服务观念。要坚决消除被动执法和执法利己思维的,摒弃衙门执法作风。理解法治理念中服务的要求,把执法服务社会、服务的,改良执法,执法的。
平和司法观念。即弱化刑罚报应和惩罚功能,将其看作是弥补犯罪损害的手段,从有利于社会关系恢复和被损害权益补偿的角度,协商,在加害人有条件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改过自新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轻缓的刑罚,使其融入社会,恢复并社会关系的稳定,“无害的正义”的。
二、人群,司法救助性
客观地讲,检察机关仅是司法机关的一,其自身资源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职能。职能的局限性决定了它将司法救助资源于人群,以大限度地司法救助的职能功效。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司法救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因生理原因处境弱势的人群。即在案件中的因在年龄、性别和身体或肢体功能差异而的权益保护的弱势,如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女性是幼女,患有疾病、肢体残缺的人或聋哑人等。人在生理上的原因,其权益在社会活动中极容易受到伤害,而且司法程序后权益的自我能力欠缺。这人群既是和社会关爱和维权的,司法机关法律救助的。另一类是因经济原因处境弱势的人群。如农民、农民工、城市失业者等,人经济收入弱势,其一旦或涉及司法活动,在诸多劣势。为此,要在办案过程中对群体合法权益、是经济权益的保障,在伤害和损失补偿、办案时对其生产和生活的、无偿法律援助等要考虑。
三、创新工作机制,司法救助能力
长期,各级检察机关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工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办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等,为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弱势群体救助工作面临许多新和新要求,传统的工作和机制弱势群体维权工作的客观需求。为此,检察机关要依托职能,创新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提升救助实效。到检察机关的工作,是要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两个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