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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09-11-13 17:07: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不明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通过,另一方愿意仲裁的,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期间,仲裁庭应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规定交纳案件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提出缓交申请的,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在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首次开庭辩论结束前,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须书面申请,可以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逾期提出,仲裁庭有权拒绝;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应当在受理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规定交纳案件仲裁费用。

  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本暂行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递或经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收到本案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后,不得委托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人以及与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作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按本暂行规则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外出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合同期限届满或解聘不到一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到一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的,可以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会工作人员认为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向仲裁员本人或向本会主任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将该仲裁员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开庭地点、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约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本委的有关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一致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向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仲裁庭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限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交。逾期不提交,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可以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并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五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会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它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会仲裁涉外经济纠纷,适用本暂行规则和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前款送达方式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仍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进行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含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本会在定期宣布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拒不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在记录中记明,应视为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贵阳仲裁委员会或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一条 本暂行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暂行仲裁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八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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